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问责对象提出申诉、党组织办理申诉的规定。
申诉是党员的一项权利。党章规定,党员有权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有党内申诉权,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涉及被问责对象重大权利义务,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理应规定相应救济渠道。本条与党章规定的精神一致,明确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对问责申诉的基本程序、受理主体、时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本款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提出申诉的时间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申诉形式是书面申诉。需要指出的是,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申诉。第二,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处理申诉的时限、方式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处理申诉的时限是在接到书面申诉后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党组织提出申诉的,告知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提出申诉的,告知本人及其所在党组织。本规定与《条例》第十三条问责决定作出后的宣布范围一致。
需要强调的是,本规定适用于党纪处分、处理以外的问责决定的申诉。对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履行纪律处分的申诉程序。《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对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第二,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